原告常某
被告潘某
原告常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自2002年原告发生车祸后,被告一直在外居住,并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此外,被告与异性存在不正常某系,2008年12月17日被告将一异性带入家中过夜,致使双方矛盾激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协商处理。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矛盾、没有分居。2006年被告只是经常某父母家照顾父母,但也回家居住。被告让异性同学到家里来,没有过夜,不存在被告与该异性同学存在不正常某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1985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常某琼。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6年10月起,被告经常某父母住处照顾父母,2008年12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将一异性带入家中,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4月分别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08年3月起,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约人民币1000元。
被告婚前财产:在被告处有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金戒指一枚。
被告于2002年取得原告因车祸得到的补偿款人民币8.x万元。
被告先后于2006年7月4日、7月7日、7月28日在上海银行其名下尾号为861的帐户内取款人民币43.9万元、人民币20.5万元、人民币1.6万元,共计人民币66万元。
2007年5月10日被告给其哥哥潘某贵人民币20万元,委托潘某贵购买基金,2008年1月17日潘某贵将赎回基金的钱款人民币23.x万元以及被告向潘某贵借款人民币30万元,总计人民币53.x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当日,被告将其中人民币50万元转入其证券帐户,投资股票交易。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1月21日又先后两次向潘某贵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于1月21日转入其证券帐户,投资股票交易。本案审理中,潘某贵因原、被告未归还上述6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判决原、被告归还潘某贵上述借款。
截止2009年6月17日被告名下有股票(x)2.02万股、(x)200股、(x)1500股、(x)6900股、(x)5700股,总市值人民币25.1362万元,资金余额人民币424.66元。被告名下有基金广发聚丰2283.14份。
被告与其姐姐潘某兰于1999年3月4日共同注册登记开办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人民币30万元、潘某兰出资人民币20万元。
原、被告于1998年出资人民币22.862万元购买上海市X路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X号底层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之后,被告和潘某兰共同将该房与隔壁潘某兰夫妇的X号底层房屋共用墙体拆除,于1999年6月15日利用上述两套打通的房屋共同经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某食府(以下简称某食府)。2006年9月1日被告与潘某兰将某食府经营权及两套打通的房屋,转让和出租他人,取得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并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1万元,截止2009年9月共计收取租金人民币36万元。
原、被告居住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于2004年出资人民币28万元购买的产权房,房地产权利人登记在被告以及原、被告女儿常某琼两人名下。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号底层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房价值为人民币130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同时,原告坚持离婚主张;要求X号底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收取的X号底层房屋租金人民币36万元(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共计36个月,每月人民币1万元),原告得人民币10.8万元;被告取得的某食府经营权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原告得人民币3万元;家用电器、家具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同意被告自行归还原告集邮册、不需要法院处理的意见;被告名下的股票及基金,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于2006年分三次提取的共计人民币6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返还领取的原告名下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x万元。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X号底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万元;家用电器、家具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同意归还原告集邮册,不需要法院处理;租金人民币36万元、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均已不存在,不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名下的股票及基金,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提取的存款人民币66万元,是被告姐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x万元已用于家庭开支,均不同意分割。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提出,自2002年1月原告发生车祸致伤起,被告不照顾原告,在经济、生活、精神上虐待原告,并分居。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分居的时间系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出,被告提取上海银行其名下尾号为861帐户的存款人民币66万元系被告经营饭店的盈利。被告则认为,被告与姐姐潘某兰合开饭店,资金的存取均通过原告所述的银行帐号,提取的人民币66万元系姐姐潘某兰的钱款。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出,被告转让某食府经营权,取得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而饭店股份中,被告占60%,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则认为,某食府系被告与姐姐共同经营,取得转让款被告已与姐姐各半分割,且被告取得的一半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出,被告将某食府房屋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1万元,至2009年9月已有三十六个月,共计收取租金人民币36万元,也应以工商登记所占股份为准。被告则认为,出租的某食府房屋系被告与姐姐两人所有的房屋,取得租金人民币36万元,被告已与姐姐各半分割,被告取得的租金均用于被告及女儿的开销。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及分居的时间,双方存在分歧,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所述,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分居的时间以被告自认的时间予以认定。财产处理,以本院查实以及双方确认的财产为限,依法予以分割。在被告处的金戒指一枚系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的股票、基金,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各半分割,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02年间领取的原告因车祸得到的补偿款人民币8.x万元,被告表示已用于家庭开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双方关系不和以及该款现尚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取的存款人民币66万元,银行帐户户名系被告,被告称该提取款系姐姐潘某兰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被告名下的钱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均认可某食府转让款为人民币10万元,现被告自认已取得一半转让款5万元,该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被告在2006年转让饭店经营权后,没有工作,被告称,取得的转让款全部用于生活,符合情理。原告要求分割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某食府房屋出租租金收益为每月人民币1万元,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共计收取租金人民币36万元。现被告自认已取得一半租金18万元,该款也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在取得某食府经营权转让款人民币5万元后,还取得赎回基金的钱款人民币3.x万元,足以维持日常某活,被告称,收取的租金也全部用于生活,不符合常某,原告不认可,本院难予采信。故对被告收取的18万租金,按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处理。至于原告提出被告占60%股份,某食府转让款以及租金的分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某食府系被告与其姐姐潘某兰共同经营,出租的房屋除被告名下的X号底层房屋外,还有潘某兰夫妇所有的X号底层房屋,故共同经营权转让他人取得的收益和房屋租金收益应如何分配,均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如原告认为应得到更多的转让款和租金,可另行诉讼。X号底层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的实际状况,双方离婚后,X号底层房屋归被告所有较妥。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评估价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及女儿两人,该房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在被告潘某处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潘某所有;
三、被告潘某提取的存款人民币66万元,原、被告各得50%(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人民币33万元);
四、被告潘某名下股票(x)2.02万股、(x)200股、(x)1500股、(x)6900股、(x)5700股,资金余额人民币424.66元以及基金广发聚丰2283.14份,原、被告各得50%(按执行当日市值结算);
五、被告潘某取得的租金人民币18万元,原告常某得人民币8万元(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租金收益人民币8万元),被告潘某得人民币10万元;
六、权利人为潘某、常某的上海市X路X号底层房屋归被告潘某所有;
七、被告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59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世静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