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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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夫妇于2009年认识,一直以“张某丙娜”的姓名与对方来往。2010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丙以帮助被害人谢某青、杨某辉夫妇在南宁市融晟公园大地楼盘购买商品房为名,分三次在南宁市X区X街新华书城、肯德基餐厅内、新华街工商银行门口处骗取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夫妇的x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收取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夫妇的x元人民币中有6000元是借款,且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丙应当是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以“张某丙娜”的身份于2009年与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夫妇认识。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丙向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夫妇借款6000元。与此同时在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丙对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夫妇称通过“熟人”可以在融晟公园大地以10多万元(办好过户手续)购买一套小户型的房屋,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夫妇信以为真,分两次在南宁市肯德基餐厅内、新华街工商银行门口将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张某丙。事后被害人谢某青、杨某辉夫妇到融晟公园大地小区X区没有以谢某或杨某某这两个名字定购房屋和登记购买房屋资料,小区房屋面积最小是14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6200元,10多万元根本无法购买到一套房屋。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夫妇感觉受骗上当,遂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丙被抓获后称“熟人”指的是陈炜,陈炜跟她说有内部处理的房子,这房子是别人赠送的,因为害怕查到,所以才处理的。她将被害人谢某、杨某某夫妇交给她的钱全部交给了陈炜,陈炜说由他办理购买房屋的事。钱交给陈炜也没有写收据。公安机关按被告人张某丙提供的情况也没有查到“陈炜”其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谢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以在南宁市融晟公园大地通过熟人可以以10多万元(办好过户手续)帮助其夫妇购买一套小户型的房子为名,骗取其x元人民币(其中6000元是借款,x元是房款)的事实。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融晟公园大地小区内,没有以谢某或杨某某这两个名字定购房子的事情和登记购买房子资料。小区房子面积最小是的14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6200元。2011年2月初开发60平方米的。小区位置在沙井大道中段。

(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某丙笔录证实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以“张某丙娜”的名义与谢某交往,并自称是福建审计厅稽查处处长。

(5)银行取款回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2010年11月23日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取出人民币共x万元。

(6)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在2010年11月23日,将7万元人民币存入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

(7)中国移动公司查询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丙提供的“陈炜”的手机号码是“(略)”,经查并非该手机号码不是“陈炜”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将邕宁区内的“陈炜”交张某丙辨认,犯罪嫌疑人张某丙无法辨认出有其认识的“陈炜”。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1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了中国建设银行卡两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可以负完全刑事责任。

(15)被告人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是在2009年9月认识杨某某、谢某夫妇,她向他们介绍说她叫张某丙娜,是福州市审计局的处长。后来她在酒桌上认识了陈炜,陈炜跟她说有内部处理的房子,这房子是别人赠送的,因为害怕查到,所以才处理的。她将此信息告诉了谢某夫妇,还带他们去看房,她共收了谢某夫妇x元,其中有6000元是借款,后来这6000元一起计算在购房款里。她将这些钱全部交给了陈炜,陈炜说由他办理购买房的事。她不知陈炜的电话、住址,钱交给陈炜时没有写收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丙提出其收了谢某夫妇x元,其中有6000元是借款的辩解与被害人谢某、杨某某的陈述相符,6000元借款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诈骗数额应确定为x元。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收取被害人谢某青、杨某辉夫妇的x元人民币中有6000元是借款,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张某丙应当是无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丙退赔人民币x给被害人谢某青、杨某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丙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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