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展,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系被告之妻),女,汉族。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展,被告郭某乙、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近几年经常在我租住的地方无理取闹,原告在被迫之下多次报警,可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08年6月,两被告用大锤将我租住的围墙和门垛砸坏,2009年4月23日又将我打伤,我住院13天,我妻子在医院护理。后经过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但是没有对我的各种损失做任何赔偿。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755.1元,判令被告赔偿围墙、门垛修复费1500元。
两被告辩称:2009年4月23日的打架事件是由于原告引起的,他占用我的地多年不返还,也不交承包费。这次打架原告先动手,还动用菜刀,其头上的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轻微伤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费。我们最多承担正规医院的票据。关于围墙门垛的修复费用,这个本身在我承包地上,不应该承担。在这次打架中,我们也受了伤,我们将依法提起诉讼,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郭某甲在北士旺村其租住的院门口,因故与同村村民被告马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推打。后被告马某某回去叫来其丈夫被告郭某乙、弟弟马某方、父亲马某泉到郭某甲租住的院内,两被告对郭某甲进行殴打。郭某甲构成轻微伤,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等费222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安钢医院花费治疗费572元。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2009年6月23日做出殷公(西)决字[2009]第019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某乙、马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时郭某平受到了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另查明:原告的围墙和门垛被两被告毁坏。原告郭某甲经营安阳市殷都区永生竹器门市部,属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照片两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双方互有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80%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95元;原告住院11天,其护理费应该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天÷365天×11天=482.1元;原告所开安阳市殷都区永生竹器门市部,但其未提供门市收入证明,因此应该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即x元/天÷365天×11天=398.7元;交通费用36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伙食补助费应该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1天=11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损坏原告的围墙和门垛所修复的费用,本院酌定800元。原告共损失各种费用共计5215.8元,两被告应该承担5215.8元×80%=417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种费用等共计41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两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捷锋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