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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易XX,又名易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进行了调解。原告易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16日到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淑宏。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7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淑宏由被告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周淑宏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调解,原、被告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淑宏。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婚前嫁妆有:高、矮组合家具1套,沙发X组,席梦思床1张,火箱1个,电冰箱1台,热水器1台,消毒柜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音响X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XX与被告周X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淑宏由被告周X直接抚养教育,由原告易XX自2011年9月30日起每年支付小孩抚养教育费3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当庭支付1年的抚养教育费,今后的抚养教育费在当年9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易XX的婚前个人财产:高、矮组合家具1套,沙发X组,席梦思床1张,火箱1个,电冰箱1台,热水器1台,消毒柜1台,洗衣机1台,彩电1台,音响X组归原告易XX所有,原告将上述财产自愿赠予小孩周淑宏。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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