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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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何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X盗窃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杜X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某、何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趁被害人颜某家中大门未关之机进入房间,窃得人民币500元,港币20元,澳门币10元,美金2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3975元的华硕、三星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希捷移动硬盘一只,U盘一只,运动鞋一双,皮夹一只。两名被告人在逃跑时被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了被害人颜某。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用螺丝刀将门撬开进入被害人韩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50余元及计价值人民币4490元的戴尔、宏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只,PSP游戏机一台,诺基亚N7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韩某某陈述,证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财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杜某在案发现场照片,短信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手印鉴定书,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汇率表,户籍资料,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8)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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