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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农民,户籍地洪江市X镇X村X组,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黄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胜、李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柳媛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为黄某凤。2002年6月,被告借口回娘家郴州市X乡X村开店一直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多年来,原告一直寻找被告下落,均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16日结婚登记的情况;

2、洪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未在该村居住,现居住地不明的情况;

3、证人黄某凤证明材料及证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8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

4、证人廖玉希、冯大平、张如来、冯美平的证明材料及三名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在8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

被告邓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核对、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是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证据来源合法,证人所作的证词内容真实,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相识,1992年4月16日在原湖南省郴县(现为湖南省郴州市)南溪乡人民政府民政工作委员会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凤,现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02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家里无任何联系,长期与原告分居至今。经本院单方做原告和好调解工作,原告当庭表示不愿意与被告和好。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和被告的个人财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无联系,长期与原告分居,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某凤虽未成年,但已经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进行抚养教育。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未能核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X与被告邓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勇

人民陪审员何胜

人民陪审员李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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