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伙同邓XX(已判刑)等人,酒后,驾车窜至永城市东城区“维多利亚”洗浴中心附近,持刀寻衅殴打被害人李X、郝XX等人,其中被害人李X右前臂砍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郝XX“奇瑞”轿车被损坏,经永城市价格评估认证结论,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1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郝XX陈述、证人邓XX、李XX、刘XX、刘某X、张X、吕XX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物证照片、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奇瑞轿车评估鉴定书、同伙人邓新强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伙同他人无故寻衅,随意殴打他人,且又随意损毁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扣除原羁押的6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被告人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