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省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1994年,西街村规划宅基地,由于原告和被告兄弟俩人只有一处宅基地,按规定原告应予再申请一处宅基地。由于原告在外工作不在家,委托被告操办申请宅基地事宜。不料,被告以自已的名义申请一处新宅基,当时西街村X组、村委会的意见是,新宅基归被告,老宅基归原告,并得到城关镇政府同意。宅基地规划后,被告新老宅基均不给原告使用,并且把原告买的三万块砖也占用。原告认为,既然被告愿意占用新宅基,老宅基村、组又规划给自已,被告应当将老宅基归还给自已使用。于是,2008年,原告向城关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09年8月8日,城关镇政府下达“镇政字[2009]X号”确权决定,决定将老宅基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使用,地上被告房屋评估作价卖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将房屋评估作价给原告,继续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宅基地。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判令被告归还其用原告的三万块砖,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乙辩称:本案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是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及漯河中院判决都认定是该房屋是分家析产原告所应得的房屋,是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的是房地一体原则,也就是说房子归谁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也应由谁所有,本案原告主张宅基地有使用权没有法律根据。临县X镇文件在法律性质上讲,该文决定是镇政府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处理决定,根本不是确权决定。该决定内容是由房产部门对房产进行评估,该决定也说明了其是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诉称3万块砖,被告从未见过,也根本没使用过,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告所诉侵权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87年,袁某乙将分家时购买的草房二间翻建成三间平房。1993年,西街村规划宅基地时袁某乙以居住的房屋是二哥袁某甲为由,申请新宅基一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袁某甲退休回家后,袁某乙并未将宅基地给其哥使用,从而引起争议,经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作出镇政字[2009]X号决定:“由房产评估机构对三间平房估价,袁某甲把房款一次性付给袁某乙,房产归袁某甲所有,地皮归袁某甲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三间平房的所有权属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依据是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镇政字[2009]X号文件,并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镇政字[2009]X号文的处理决定是“由房产评估机构对三间平房估价,袁某甲把房款一次性付给袁某乙,房产归袁某甲所有,地皮归袁某甲使用。”现三间平房未进行估价,袁某甲也未实际给付房款,原告也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原告并不能证明三间平房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三万块砖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石磊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