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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魏某甲与魏某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原告:魏某甲。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张某某、魏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张某某、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轩,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魏某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原有住房六间、围墙及附属猪圈、厕所等在现枞阳镇X村龙华组,该房屋的后面为原告家自留山“面山”,1983年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枞林政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权证予以确权,且明确了四至界限。原告在该自留山上靠近房屋处栽植毛竹,经多年经营后形成100余平方米的竹园,自留山其他处栽植树木。后因原告长年在外,房屋无人居住,经协商于1998年将该房屋以3800元价格卖给被告,房后原告家自留山(含竹、木)没有转让。2008年被告将买得的房屋进行改造,利用原告在外私自将房后界线延伸,毁坏原告部分竹林建设厨房。2010年11月,被告再次准备在厨房上加盖二层,并将原告的竹园大部挖毁,原告被亲属告知后,回家予以阻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被告无理拒绝。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魏某乙在庭审中辩称:1998年,被告与原告协商是以6800元的价格购得原告家的房屋,该房屋的后面原告栽有毛竹和树木的地方是村X组确定给原告家的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是随房屋一并转让的。被告购得原告的房屋应同时取得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和竹木的所有权。事实上,这么多年来,该房屋后宅基地上的竹园、树木也一直是由被告经营管理和收益,与原告没有任何瓜葛。综上,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改造房屋,处分自己的财产(平整竹园等),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魏某甲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魏某乙是同族邻居。两原告原有房屋坐落在现枞阳镇X村龙华组(原为古塘公社羹脍大队胜利生产队)。原告在该处原房屋为:前面(南面)有坐北朝南方向的六间瓦房,后面为猪圈、牛栏、厕所等脚屋,前后屋之间有围墙相连。该房屋的后面(北面)为原告家的自留山“面山”,1983年6月26日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徽省枞阳县自留山使用权证“枞林政字第x号”予以明确。该使用权证并明确了原告家自留山“面山”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与谋福搭界,南至猪圈墙,西到后殷路,北至水沟埂;允许原告在该自留山上栽植林木并明确归原告所有。原告遂在该自留山上靠近房屋处栽有毛竹,其他处栽有树木。后因原告长年在外,房屋无人住居,1998年经协商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但未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房屋买卖成交后,被告即进住该房屋。该房屋后面原告所栽的竹、木由被告管理,其中竹园由被告收益。原告称,当时仅是将房屋卖给被告,竹园及树木是由被告代为管理,竹子的收益归被告,树木只允许其修枝砍柴,没有将竹园和树木一并卖给被告,房屋的后面是原告家自留山不是宅基地,不应随房屋一并转让,原告也从来没有将自留山违法转让给被告。

2008年5月被告将所购的该房屋进行了拆建,挖掉了部分竹子,将地基向后(北面)延伸1米左右做了厨房等附属房屋,前面建成了楼房。2010年11月,被告将厨房屋瓦顶改为现浇,在上面加盖二层房屋,并将竹园竹子挖掉了大部分,原告得知后即予以阻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原房屋后“面山”有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仍然有效。“面山”应是原告自留山,不属宅基地,在该自留山上所栽竹木属原告所有。被告称,原告在出售房屋时该处土地及其上面所栽竹木也应一并转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房屋向后延伸及挖毁竹园构成对原告土地(自留山)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现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本院应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某、魏某甲原房屋后的自留山“面山”的使用权及其上面竹木所有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左祥友

审判员吴利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红霞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八十条第三款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第一款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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