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薛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按约支付2007年2月起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09元及滞纳金1,680.5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略)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2.21平方米,案外人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至今,原告仍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06年9月30日,案外人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房屋委托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止;委托管理服务项目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房屋类型为高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收费标准为1.35元;付费时间为按月或按季交付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发给被告的缴款通知单及邮寄清单,以证明其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资产并购的方式收购了案外人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部资产,并受让案外人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催缴函、邮寄清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案外人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原告受让了案外人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7,8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