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某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夜,经刘XX(已判决)通风报信,被告人毕某伙同肖某、王XX(均已判决)携带左轮手枪及刀具到林州市恒旺物流公司院内,进入被害人何某、徐某X、徐X居住的房屋内,采取用枪威逼、捆某、胶带缠嘴、恐吓、殴打等方式,抢劫被害人何某、徐某X、徐X现金共计46000余元、手机3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徐某X、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抢劫的财物应退赔被害人。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毕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毕某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毕某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徐某X、徐X人民币46000元,手机3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