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9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闫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王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闫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在沁阳市原“杰克星空会所”看演出时与买某戊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闫某、孙某和王超(另案处理)等人用杰克星空会所内的铁凳子、木椅对买某戊及与买某戊同看演出的杨某某、闪某、买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闪某、买某乙受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闪某、买某乙均构成轻伤。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桑某到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桑某、闫某、孙某先后与被害人杨某某、闪某、买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各3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闫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闪某、买某乙的陈述;证人买某丙、杨某丁、买某戊、闪某、许某某、肖某、拜某某、吴某某、刘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杨某壬、李某癸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伤情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病历、协议书、谅解书;物证:木椅一把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闫某、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闫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孙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