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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08天)。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8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保清、张某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2年3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己、李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同村张某丁家喝酒期间与张某己发生争吵,张某己用啤酒瓶砸张某甲的头部,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甲用啤酒瓶砸在张某己的头部,致使张某己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吕某、李某乙、李某戊、张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调解书、收到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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