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付某某,河南某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冯某乙驾驶铲车在林州市X村自家沙场进行作业时造成被害人冯X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X、石某X、冯某X、常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因过失致人死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某乙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冯某乙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