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协议离婚,财产双方也已达成协议,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住房的分割处理,独自强行占有,已经分割的其它财产也不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如若被告没有给付能力,应判令共同住房和一辆车子、两个理发店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来共有的房屋和两个理发店及面包车是双方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情理,其理由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很明确,现住房的产权和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应尊重协议的约定,尽管将来房子应归一方所有,但不知是何时,而现在是共有,另外汽车和两个店都归男方所有很明确,现金5万元归女方,但现金已给付女方,且已超过协议上的数额。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情况是:一、原、被告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旭8岁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予男方,女方有看望小孩的权利;三、财产处理,现住房的产权和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将来房子若归一方拥有,拥有方应向对方支付现金x元,一辆车子和两个店都归男方,现金x元归女方所有;四、债权、债务处理,无债务。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办理了离婚证,婚生男孩刘某旭已跟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并没有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住房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但被告刘某某则要求房子拥有人应向对方支付的x元现金中扣下婚生男孩的抚养费x元。协议第三条中的一辆车子和两个店都归男方,现金x元归女方所有双方当庭已协议进行了清结。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离婚,离婚时双方的离婚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原共有的住房所有权均同意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应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但刘某某应按协议之约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双方婚生男孩刘某旭双方协议由刘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协议时刘某旭8岁,原告又没有支付抚养费,为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现被告刘某某要求其在给付原告的x元中扣下刘某旭10年的抚养费x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原共有的住房(临颍县X路北计生委家属楼X楼)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扣除原告赵某某应支付被告刘某某的抚养费x元,剩余x元。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