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