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顺,男,生于1949年3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现年29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贾成山,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现年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现年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现年55岁,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和儿子黄××拉架子车到皇路店镇尹店菜市场卖菜,行至菜市场口北约200米处时,被从我身后过来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我右侧股骨颈骨折。后入院治疗近一个月。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x元。
原告黄某乙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黄某乙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
2、黄某定证言一份,证实原告黄某乙的伤情是被被告的驾驶的无车灯三轮摩托车撞倒所致;
3、中国建筑工程第七工程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和一日清单共五组:黄某乙因右侧股骨颈骨折在该院住院15天,花费x元,医嘱需休息12周;
4、张××收到原告租车费用400元;
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和收费各一份:证明黄某乙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南阳溯源鉴定所收费票一张,证实咨询费550元;
6、皇路店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黄某乙和黄某顺同属一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除原告黄某乙身份证和一日清单和租车费用外均持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跟黄某顺发生的事故,与原告黄某乙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事故发生后在皇路店卫生院、南阳市南石医院2900元全是我付的,后经皇路店镇X村支部书记陈××、原告长子黄××等和说达成赔偿协议,我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元,以后无论原告花多少钱与我无关,均有黄某顺自己承担,现以黄某乙的名义起诉我,一是主体不符,二是自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的责任终止,协议后发生的一切费用应有原告自行负责,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在中人主持下平等签订的,所以属有效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黄某乙家人与被告王某某家人在2009年1月20日为此次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付给皇路店卫生院2000元南阳市南石医院900元等预付款均有原告结算。被告另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此次事故双方别无纠纷,以后原告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均不在现场属无效协议。
本案经原被告双方陈述、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8日早上,原告黄某乙和儿子黄××拉人力车到皇路店镇尹店菜市场卖菜。行至菜市场口北约200米处时,被身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告撞倒,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被告随即用事故车将原告送往皇路店卫生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设华预付医疗费2000元。次日晚转入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被告王某设华再次预付医疗费90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长子黄××及其亲属郭××、黄××、郭××到被告家同该村支书陈××与被告之母张××及其亲属李××、任××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皇路店卫生院、南阳市南石医院经被告王某某二次预付医疗费2900元由原告结算余额归原告所有。以后原告为治病无论花费多少钱与被告方无责。双方的亲属黄××、张××、任××、李××以及中人陈××黄××高××郭××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当场履行。2009年1月21日原告以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收费过高转入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15天2009年2月4日出院,医嘱出院需休息12周。在此期间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支付租车费用400元。
2009年7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认定,二期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
另查明,黄某乙与黄某顺系属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将前方同向行驶的人力拉车原告撞倒,并造成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后虽然未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但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追尾撞伤原告,而原告又是驾驶非机动车辆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此事故依法当负全责。事后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未有当事人当时或事后追认,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因此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1、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医疗费x元,2、误工费住院18天休息12周每天按40元计4080元,3、生活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15元计270元,4、护理费住院18天按一人每天40元计720元,5、营养费住院18天每天15元计270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现给付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没有相关支出费用票据证实,无法认定事实,故暂不予处理。上述款项被告应予赔偿。诉讼前原告方已支付给被告的5900元应予扣除。本案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扣除已给付的5900元,应付x元。
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40元。鉴定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张长川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恒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