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20日,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57年2月23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6日,被告因事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催要归还x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11月26日署名郭某某的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
2、证人张××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张××陈述,本人在温州打工,张某某09年1月去温州找郭某某要账,陪同张某某一起找到郭某某。
3、证人岳××出庭作证。其主要内容为:岳××陈述,张某某07年农历8月份去温州找郭某某要账,郭某某让其当中间人说和此事,当时张某某要回了3000元。另外09年1月张某某去温州找郭某某要账,其本人也知道此事。
被告郭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对被告之妻万××调查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钱有这回事。原告要过三回,听老郭某只剩几千元。未按时归还是因为工程被别人骗了。现不知老郭某落。
原告对本院调取万××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听说欠款只剩几千元及不知老郭某落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被告郭某某因承包工程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万贰仟贰佰捌拾圆整。郭某某,2005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7年、2008年两次归还原告x元,余款被告以工程被别人诈骗没钱归还为由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之妻万××签收后,称被告已外出数年,但拒不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本院遂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被告逾未到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承包工程借原告现金,有书面欠条、被告之妻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丁恒众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长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