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周某乙。
被告庞某。
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某(下称榆林宏远公某)与被告周某乙、庞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4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宏远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宏远公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周某乙在原告处购买陕汽自卸车一台(发动机号为x、大架号为6204),并签订购车合同办理了公某,被告庞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从购车的次日起每月还款24个月还清,但被告还了部分欠款后,不再按约定还款。按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车辆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如逾期则承担月欠款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周某乙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被告庞某作为被告周某乙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购车款26214元、逾期违约金10258元、利息8352元,计人民币44824元。2、依法判令被告庞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公某、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由被告周某乙购买原告奥龙牌自卸车一辆,被告周某乙首付原告89500元,剩余车款206000元被告向银行贷款,每月还9650元,分两年还清,该贷款由被告庞某担保并经榆林市X区公某处公某的事实。
被告周某乙辩称:被告欠原告车款26214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拖欠原告购车款,并不是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10258元及欠款利息8352元,被告不予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周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庞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乙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周某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辆并欠购车款、付款方式、期限等,双方约定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车辆总价值20%的违约金,被告庞某为被告周某乙的欠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办理了公某等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经注册登记的销售工程机械、汽车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等的有限公某。2008年6月25日,被告周某乙与原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大架号为6204),价格为295500元,其中首付89500元,下欠206000元为银行贷款,违约责任甲、乙方双方不履行本合同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车辆总价值的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未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月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庞某(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消费贷款购车合同项下所借银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由购车人承担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提供担保。乙方所提供的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等事项。2008年7月30日,双方对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经榆林市X区公某处进行了公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乙交清了首付款,原告也向该被告交付了车辆。后被告周某乙履行了部分车款,对下欠原告车款26214元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效后遂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协商一致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原告与被告庞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周某乙履行了部分车款,对下欠原告车款26214元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车款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庞某在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与原告形成了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以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双方约定逾期付款以月欠款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可按欠款额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在承担了违约金后,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周某乙辩称认为,原告起诉的违约金10258元及欠款利息8352元,被告不予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周某乙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某购车款人民币26214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243元(26214元×20%),共计人民币31457元。被告庞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榆林市宏远商贸有限公某负担6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