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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X市X号X号。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蒋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7日向两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醒、吴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某以本市嘉定区X路X1弄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起始日期以借款凭证所载日到期日计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4.2‰,遇利率调整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如果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并由被告蒋某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两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办理抵押登记。现两被告自2006年8月起未再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合同提前到期,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2,531.48元;二、两被告偿付某止2008年2月20日利息人民币29,217.93元、本金罚息人民2,374.8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355.26元,及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三、被告偿付某师费人民币33,648元;四、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

2、房地产他项状况信息,证明本市嘉定区X路X1弄X号X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蒋某、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

4、逾期情况表,证明被告蒋某自2006年8月20日起违约未还款、截止2008年2月20日欠付某情况。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某师费用33,648元。

被告蒋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李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提供离婚证,表示与被告蒋某离婚且无联络。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蒋某提供贷款人民币38万元,被告蒋某以借款所购本市嘉定区X路X1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物。合同具体约定,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预计从2002年6月起至2017年6月止,实际起始日以借款凭证所载日为准;月利率为4.2‰,遇利率调整时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如果逾期还款,对逾期的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收罚息;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拖欠六期应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并要求处分抵押物。2002年6月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按约放款。自2006年8月起,被告蒋某未按约还款。截止2008年2月20日,累计拖欠逾六个月,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02,531.48元、利息29,217.93元、本金逾期利息2,374.80元、利息逾期利息2,355.26元。原告为追讨欠款聘请律师,发生费用33,648元。

被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原系夫妻。被告李某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抵押房屋。2007年9月11日,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蒋某未按合同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累计已逾六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行为已构成提前收贷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蒋某逾期未还款亦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诉讼支付某律师代理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该费用应以其能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规定,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47.20元。两被告虽然离婚,但是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理应共同承担。被告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2,531.48元。

二、被告蒋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截止2008年2月20日利息人民币29,217.9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730.06元及2008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2,531.48元、利息人民币29,217.93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计付)。

三、被告蒋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47.20元。

四、如被告蒋某、李某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可以与抵押人蒋某协议以上海市嘉定区X路X1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蒋某、李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李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1.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70.60元,由被告蒋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严亚璐

代理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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