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s%s%,男,19s%s%年s%月s%日生,汉族,住安徽省s%s%市s%s%办事处s%s%路s%号s%单元s%室。
原告吴s%s%,女,19s%s%年s%月s%日生,汉族,住安徽省s%s%市s%s%办事处s%s%路s%号s%单元s%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s%s%,女,19s%s%年s%月s%日生,汉族,住安徽省s%s%市s%s%办事处s%s%街s%s%号。
被告施s%s%,女,19s%s%年s%月s%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s%s%镇s%s%村s%s%号。
被告倪s%s%,女,19s%s%年s%月s%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s%s%镇s%s%村s%s%号。
法定代理人施s%s%,女,19s%s%年s%月s%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s%s%镇s%s%村s%s%号,系被告倪s%s%之母。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s%s%,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s%s%、吴s%s%诉被告施s%s%、倪s%s%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s%s%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s%s%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s%s%、吴s%s%诉称,2008年11月19日,两原告的儿子倪s%s%因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6月10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两被告共同获得各项赔偿款(人民币,下同)867,329.99元。2009年1月9日,倪s%s%生前单位一次性支付倪s%s%死亡补偿款347,040元。现上述赔偿款均由被告施s%s%领取。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原、被告共有款项,故请求分割因倪s%s%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补助款共计930,540元。
原告倪s%s%、吴s%s%对其诉请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年8月26日《执行笔录》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倪s%s%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及两被告所获得赔偿款项金额及由被告施s%s%领取全部款项的事实;
2、上海暖源楼宇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关于倪s%s%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助协议书》、补助款支付凭证、汇款凭证、退还倪s%s%投资款及工资的《协议书》及支付凭证、汇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倪s%s%因工伤死亡获得一次性补助款及退还的投资款、工资已经汇入施s%s%帐户,由施s%s%领取;
3、宁国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宁国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两原告一位系下岗职工,一位是失地农民,均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的事实;
4、户名为吴s%s%的中国农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两原告已收到被告依据判决书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施s%s%、倪s%s%共同辩称,对于两原告诉称的所获得赔偿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再分割赔偿金,理由为:1、所得赔偿金部分用于倪s%s%的丧葬费及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花费的诉讼费;2、部分赔偿金用于偿还倪s%s%生前所欠债务;3、已经给付两原告部分费用;4、为倪s%s%上学需要,已用部分赔偿金购买了房屋,用于倪s%s%居住、生活;5、赔偿金并非遗产,应由共同生活的人一起分割,两被告对倪s%s%在生活上、经济上依赖更甚,故不同意再分割赔偿金。
被告施s%s%、倪s%s%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施s%s%记录的费用支出记录1份,旨在证明因倪s%s%死亡,被告花费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住宿费等共计71,437.4元;
2、《付款通知书》1份、《发票联》2份,旨在证明被告为倪s%s%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花费了45,830元的律师费的事实;
3、《欠条》、《还款证明》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归还了倪s%s%生前欠款50,000元的事实;
4、工商银行2009年1月23日《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为两原告生活需要先行垫付5,000元汇入两原告女儿帐户的事实;
5、《贷记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经汇给两原告9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76,23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均没有任何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投资款系向被告姐姐借款投入,不属于共同财产。鉴于退还的投资款及工资款本案并未涉及,故本院确认《协议书》及相应支付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被告认为《关于倪s%s%工伤一次性补助协议书》系由被告施s%s%与倪s%s%公司签订,与两原告无涉,《申明》系公司事后单方陈述。鉴于《关于倪s%s%工伤一次性补助协议书》内容言明该协议系经两原告及被告一致同意认可,《申明》的内容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关于倪s%s%工伤一次性补助协议书》、《申明》及相应支付凭证的证明力。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认为无法证明两原告经济困难。鉴于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证据3,且(2009)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原告吴s%s%系失地农民一节事实,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1不予认可。鉴于证据1系被告施s%s%单方记录,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交通事故诉讼中未主张律师费,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相应民事判决书,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委托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代理诉讼,相应的律师费系合理支出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认为即使证据为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鉴于债权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款系被告为尽其赡养义务向原告支付,与本案无涉。本院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倪s%s%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施s%s%之夫、被告倪s%s%之父。2008年11月19日由于倪s%s%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倪s%s%死亡。2009年1月9日,倪s%s%所在单位上海暖源楼宇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倪s%s%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助协议书》言明与倪s%s%家属协商一致,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补偿347,040元。同年1月16日上海暖源楼宇设备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将347,040元汇入被告施s%s%帐户。2009年1月23日,被告施s%s%汇给两原告5,000元。2009年6月10日,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两原告及两被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3,687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倪s%s%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84元、吴s%s%被扶养人生活费76,230元、医疗费32,728.9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867,329.99元,由相关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在2009年8月26日,经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款项全部执行到位,并由施s%s%领取。2009年9月17日,施s%s%将吴s%s%的7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汇入吴s%s%帐户。同年11月3日,施s%s%再次向倪s%s%帐户汇入90,000元。两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工伤死亡补助款系两原告及两被告共有款项,现两被告占有了大部分赔偿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工伤死亡补助款系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对其近亲属进行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工伤死亡补助款均属于倪s%s%死亡后对其近亲属即两原告及两被告的补偿,属于两原告及两被告共有。现两原告主张分割,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支出的丧葬费、倪s%s%生前债务及相应律师费,可否在该共有款项中予以扣除。由于该笔共有款项权利主体系倪s%s%的近亲属,并非属于倪s%s%个人遗产,故即使在倪s%s%生前债务确实存在的前提下,未经两原告同意,债权人无权要求以该共有款项偿还倪s%s%生前的债务,故对被告要求在共有款项中扣除倪s%s%生前债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辩称,因倪s%s%死亡花费了7万余元丧葬费用及来回苏州住宿交通等费用。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因倪s%s%死亡造成的丧葬费、住宿、交通费用均予以酌情支持。综合考虑到当地丧葬风俗习惯,被告为办理倪s%s%丧葬事宜,花费的费用可能超出事故赔偿所得,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另行花费丧葬费用等20,000元。关于交通事故诉讼中律师费,系作为该案当事人一方的两原告及两被告共同支出合理费用,理应共同负担。故原告主张的系争款项共计930,540元,扣除上述共同承担的相应费用后,剩余864,71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系争款项分割比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伤补助是对死者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质的赔偿,对此赔偿金的分配应酌情考虑权利主体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鉴于两被告与倪s%s%同财共居,经济上对倪s%s%依赖更强,故本院在均等分割基础上适当照顾同财共居者的权益。关于在2009年1月汇给两原告的5,000元。因该款系在倪s%s%死亡后且在工伤赔偿到位后,由被告施s%s%汇出,两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赡养款,无相应依据,故本院确认该款项系被告施s%s%先行支付的部分赔偿金。被告倪s%s%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占有了应属两原告所有的赔偿款份额,故对两原告诉被告倪s%s%要求分割赔偿款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s%s%支付原告倪s%s%、吴s%s%人民币s%s%元,扣除被告施s%s%已经支付原告的人民币95,000元,余款人民币s%s%由被告施s%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3,10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倪s%s%、吴s%s%负担4,411元,被告施s%s%负担4,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