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栋,现住上海市x区x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卢a,女,户籍地x自治区x市x区x路x号x栋x层x号房。
委托代理人袁a,男,户籍地x省x县x镇x办x组。
被告赵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于a与被告赵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a的委托代理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a诉称,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25,80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08年4月起以每月归还3,000至5,000元的形式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自2008年5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分6次共向原告偿还欠款18,500元,尚欠107,3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7,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874.89元。
被告赵a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25,800元,并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125,8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上载明被告从2008年4月起以每月3,000至5,000元归还于原告。欠条和还款计划上均由被告赵a与其妻子郑a的签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8,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理应根据还款计划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全部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余款10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a欠款107,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