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贺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娘家借走原告个人存款10000元,该款是原告打工所得。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为了欺骗公婆,编写了一张假借据,是在被告喝多酒时胁迫被告所写的借条。另外,原告刘某乙在(2011)杞民初字第X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刘某乙曾主张被告借原告之父10000元,现在本次起诉又称被告借其10000元,出借人的名字就不一样,所称的事实自相矛盾,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请。再次原告借婚姻为名向被告索取彩礼款3800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最后,原告让被告偿还的借款,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的财产,也是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的彩礼钱,并非婚前打工的存款,双方同居生活一起,夫妻钱财不分,所以原告称被告借其个人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属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被告从原告手里借现金10000元,买农用四轮车。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条、2009年10月X号吕某从刘某乙手里借走壹万元整,买农用四轮车,预期一年内还清。借款人:刘某乙、刘某丙,欠款人:吕某’。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显示被告从原告手里借走一万元整买农用四轮车,据此可认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辩称是其喝多酒对方胁迫其所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某乙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熙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