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綦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綦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0时25分许,驾驶一辆牌号为“苏x”的桑塔纳轿车途经本市静安区X路、镇X路口时遇公安人员盘查。当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綦某某携带的黑色挎包进行搜查时,綦某某逃逸,后公安人员从该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五包、红色药片三包及杂色药片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9.31克,红色及杂色药片净重3.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綦某某在其暂住的本市X路X弄某号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从其暂住处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3.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其他犯罪嫌疑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查获的毒品及其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綦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为被告人綦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情节严重;鉴于綦某某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查获的毒品和犯罪工具判令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綦某某上诉提出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且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綦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綦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綦某某的涉案毒品数量,原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情节严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綦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綦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