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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桥盛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以其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元,减半收取75.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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