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在没有正常手续的情况下,从本村赵XX处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昌河北斗星汽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XX于2011年7月17日在河南省新乡X村的被盗车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八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郭双喜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