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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乾新电子有限公司诉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乾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赵某某,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郑州乾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乾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乾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节能灯安装在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南区,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在2010年6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但在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后,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州乾新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收据4份;3、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4、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注明是双月的电费部分支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发生纠纷,业主委员会不再同意我们提供物业服务所以无法支付货款,另外我们已经分四次支付过原告货款,我们撤出后,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通知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08年6月起为被告安装LED声光控楼梯照明节能灯1438盏,价值x元;货款结算实行分期付款方式,以换灯前后供电部门电费为依据,被告每双月将节支部分作为货款全款支付给原告,并于2010年6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并进行了安装,2008年9月3日、2008年12月11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余款未付。2009年2月25日,省会高校教师生活园南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说明与被告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已于2008年11月30日到期,该合同自行终止,要求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撤离小区,腾出所有物业管理用房。被告接到通知后于同年2月28日撤离小区。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x元,剩余货款x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其与业主委员会发生纠纷,业主委员会不再同意其提供物业服务,所以不应当由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乾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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