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海城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有鹏,辽宁普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平、黄某丙。辽宁法理(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瀚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某大(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项目承包者。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湖南电业
委X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环山小区X—X号。系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者。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繁荣老市场委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环山小区X—X号。系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金某因与被申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瀚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刘某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鞍检民抗字第(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鞍立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鹏,被申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平、黄某丙,被申诉人鞍山市瀚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被申诉人朱某某,被申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管道工程公司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金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丽鸿
审判员李某兵
代理审判员周建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单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