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2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郑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2某(郑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3某(郑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顾某(受董某某、董2某、董3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物流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董3某、董2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陈某某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郑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1月27日,董某某、董3某、董2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x元中的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对死亡赔偿金要求以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总计赔偿款为x元。
又查明,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物流公司已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董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即长子董2某、次子董3某。郑某某父母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宜兴市公安局环科园派出所的证明、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确认。因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由此确认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陈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因陈某某未到庭而无法查实,物流公司作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由此陈某某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物流公司承担。至于物流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应按何种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予理涉。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均抗辩董某某方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因董某某方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就死亡赔偿赔偿金参照新的赔偿标准计赔,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以举证期限的要求加以限制,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抗辩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董某某方所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即时赔付,由此应按其所承担的赔偿款比例承担诉讼费,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计算二十年,即x×20=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综合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4、交通费、误工费,因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予赔偿,参照国务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当地办理丧葬的风俗习惯,以三人7天计算较为合理,董某某方未提供相关人员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依据,误工费的标准参照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x元÷365×21=1822元,因现主张15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董某某方提供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超出部分x元由物流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x×70%=x.1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需支付x.1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董2某、董3某x元。二、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董2某、董3某x.10元三、驳回董某某、董2某、董3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496元,物流公司1446元,董某某、董2某、董3某负担158元。
判决后,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认定陈某某无责。2、董某某方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董2某、董3某辩称: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郑某某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未做到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后通过,陈某某与郑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当事人与证人进行询问并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后所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确认。物流公司上诉认为陈某某无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董某某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要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审理于法有据。本院对物流公司提出的董某某方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理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