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冯某某,蔡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009年2月14日19时20分许,冯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75mg乙醇/ml血液驾驶苏x号轿车,从无锡市X镇村开往钱桥镇藕塘市镇,沿洛藕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钱桥镇万家乐超市X路段,所驾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某某乙驾驶的苏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乙及其车上乘员向某琼、向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冯某某驾车逃逸,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2009年3月11日,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了锡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且驶入路左与对向某相撞,肇事后驾驶逃逸,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蔡某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规定的核定人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冯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6日,冯某某因在上述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被法院判决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伤者治疗及赔偿情况
事故发生后,向某某即被送至101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经治疗后于2009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58天。期间,向某某用去医疗费x.98元、护理费400元、白蛋白4640元、拐杖款100元,合计x.98元,该款均由冯某某垫付。另外,冯某某又以支付生活费的形式支付了赔偿款x元及支付了向某某委托代理人诉讼前来锡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216.50元。
三、车辆及交强险投保情况
冯某某为其所有的苏x号车辆向某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蔡某乙所有的苏x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也未投保交强险。
四、伤残等级评定、“三期”审核、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意见
事故发生后,四川省达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向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09年5月15日,该所出具了锡中西医司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向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向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2010年1月7日,四川省达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了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于向某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了鉴定。2010年1月12日,该中心出具了苏康第X号配制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向某某左大腿截肢,左大腿下1/3处缺损,残肢肿胀,肌力较弱,有效为严重幻肢痛,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稳定性较差。2、可安装我中心非常规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此假肢一般可使用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
五、被扶养人情况
向某某与戴成文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戴松伦、2004年11月6日又生育了儿子戴椿程。
另查明,向某某于2007年6月1日来到无锡,2007年7月3日在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办理了暂住人口登记,2008年4月27日领取了暂住证。
庭审中,向某琼、蔡某乙明确表示同意向某某在交强险限
额内先行理赔,无须为二人预留相应的份额。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意见书、户口薄、医疗费票据、病历卡、101医院病案、暂住人口信息表,(2010)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事故中向某某、向某琼、蔡某乙均受伤且向某琼、蔡某乙损失尚无法确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三人都享有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权利,现向某琼、蔡某乙明确表示同意由向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理赔无须为二人预留相应的份额,该行为系蔡某乙、向某琼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载人超过规定的核定人数,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确定的原则,冯某某与蔡某乙应按8:2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冯某某、蔡某乙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向某某的损害结果的产生,故应由冯某某、蔡某乙对于向某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向某某住院前后用去的医疗费x.98元有相关票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向某某受伤程度及部位其用去的白蛋白4640元、拐杖款100元也确为治疗及康复所需,也应确认为医疗费部分,因此向某某医疗费确认合计x.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某某主张870元(58天×15元/天),其计算期限及标准是合理的,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应2个月,标准可按15元/天计算,故营养费应确认为900元(2个月×30天/月×15元/天)。4、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5个月,向某某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的标准缺乏足够的依据,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2008年度江苏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应确认其误工损失为x.58元(5个月×x元/年÷12个月/年)。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某某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其主张要求按护理人员收入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尚无法确定该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但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载明向某某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则上应确认为一人护理。向某某护理费应确认为3600元(3个月×30天/月×40元/天),向某某住院期间用去的护理费400元也应包括在内,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向某某主张的安装假肢后护理费,由于该主张未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向某某主张2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但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交通情况,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无锡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是合理的,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向某某安装假肢的价格为x元,此假肢一般可使用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现本院按12年计算向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x元/套×3套)、维修费用x元(x元×5%×12年),合计x元。如向某某以后仍需要更换假肢的,可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向某某主张x元,由于冯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受刑事处罚,故对于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审被告对于向某某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均无异议,经审核其计算期限也是合理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戴松伦为3196.80元(5328元/年×2年×60%÷2)、戴春程为x.20元(5328元/年×13年×60%÷2),合计x元。11、“三期”及伤残评定所花鉴定费1600元,经审核是合理的,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十一项共计x.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x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x.56元,由冯某某负担80%计x.2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x.98元,还应支付x.26元;蔡某乙负担20%计x.31元。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向某某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二、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三、蔡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31元;四、冯某某与蔡某乙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向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冯某某系醉酒驾车,并将摩托车驾驶员蔡某乙及车上人员向某琼、向某某三人不同程度撞伤后逃逸,其保险公司只对医疗费部分进行垫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有误。二、答辩人的精神抚慰金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冯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某乙同意冯某某的意见。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冯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轿车与对向某驶摩托车的蔡某乙相撞致使蔡某乙及车上人员向某琼、向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并不存在受害者蔡某乙等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失的事实;即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仅明确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