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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T路某弄(T公寓)X号X室商品房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小区规划内应有36个地面停车位。2003年8月,原告入住系争房屋时,发现被告在其中6个停车位处建造了垃圾房,2006年3月,被告又擅自将原告入住时交付的17个停车位改为商务楼绿化带。根据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T公寓”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平面图》和《建设用地规划用途平面图》,T公寓小区东西两侧规划设计用途为停车场地,现共计有23个车位被擅自改变为垃圾房和商务楼绿化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上海市杨浦区T公寓小区东西两侧共23个地面停车位。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所附的小区平面图,只是一个示意图,仅标示了房子的位置,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约定小区有多少停车位,且图纸是被告提供的,和规划局没有关系。2003年8月,原告进户的时候小区西侧就是垃圾房,垃圾房位置是环卫局指定的部位,被告是按环卫局要求造的,现不可能恢复为停车位。原告认为小区东侧17个停车位的地方,被告交房时虽用于业主停车,但这块场地是作为小区X路来规划的,并没有规划为停车位。2006年3月,被告针对T公寓部分业主要求改善环境的书面意见,经过向区政府汇报,被告将这块场地改建为绿化带,2007年,上海市杨浦科技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对被告《同济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车位调整有关问题的报告》给予书面回复,同意被告把这块场地改为绿化带,故小区绿化带也不可能恢复为停车位。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T路某弄(同济T公寓)X号X室房屋,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96,154.66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原告约定的小区平面布局(见附件四),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如不能恢复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正文条款不相一致的,以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为准。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及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变更的事宜,双方应通过订立变更协议进行约定。合同附件四有小区平面布局附图,小区平面布局图上同济T公寓东西两侧以划线显示地面停车位。2003年8月,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当时,小区西侧小区平面布局图上以划线显示地面停车位的部位为垃圾房,小区东侧有17个地面停车位。2006年3月,被告将小区东侧17个停车位改建为绿化带。2008年2月22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合同附件四小区平面布局附图即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备案的小区建设用地规划用途平面图,该平面图上,未见垃圾房标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对小区垃圾房的建造未作约定,但建造垃圾房符合环保要求,且有利于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现合同附件四小区平面布局图对垃圾房的设置位置没有作出标示,因此,原告2003年8月入住系争房屋时,被告在小区西侧地面停车位处建造垃圾房,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垃圾房恢复为地面停车位,本院难以支持。对小区东侧的17个地面停车位,被告2003年8月交房时,已按约向原告交付,至于2006年3月被告将该17个停车位改建为绿化带,与本案原告基于双方合同提起的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恢复上海市杨浦区T公寓小区西侧6个地面停车位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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