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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某甲祥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何某甲从家出来,寻机实施盗窃行为。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道县X路嘉佳福超市,在超市收银台处尾随身穿白色上衣的年青女子被害人申某,趁申某用左手拨门帘之机,被告人何某甲用手从申某上衣左边口袋内将申某一台黑色HTC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格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一直潜逃在外,2012年3月15日道县公安民警在上关桥头将其抓获,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某、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赃物已被追缴退还给被害人,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某陈述、证人王某、杨某、何某乙的证言、现场勘察笔、现场图、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提出“所盗赃物已被当场缴获退还给被害人,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某甲祥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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