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住同一村X组,2011年4月20日上午,被告叶某的丈夫胡思强为稻田某水,到闻某门口挖沟,闻某以门口场地是其所买为由阻止胡思强挖沟,双方发生争吵。同日10时许,叶某从县城回来,得知上述情况,就与其次子胡少军一同来到闻某门口,见门口的水沟被土堵住,叶某用手扒土未果,又拿来铁锹挖土,闻某上前抓住铁锹不让挖,叶某掰闻某的手,闻某半蹲着抱住铁锹不松手,叶某就抓挠闻某的脸。这时胡少军上前介入,胡少军称是阻止双方打架,想拉开母亲,但未拉开。闻某陈述胡少军上来不知用什么东西打她头或是用脚踢她头,将她打晕了。此时在附近农田某活的同村X村民谢少和见状前来劝架,见闻某面部流血,抱住叶某握的铁锹躺在地上。后经谢少和极力劝阻,双方才罢休。在上述过程中,在场的双方的亲属有闻某的女儿胡敏、大嫂王明霞(怀抱一小孩)、胡少军的妻子任婷婷。由于闻某受伤,胡敏即电话报警,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当即出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安排将闻某送往医院检查治疗。闻某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度)脑震荡、十牙齿外伤性脱失1/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2011年4月20日至5月5日),花医药费16394.91元。闻某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因叶某打伤闻某的违法行为,光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6日对叶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该局紫水派出所就闻某所花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未果,遂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闻某一家于1997年从光山县X乡X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X组,在该组村民胡思光的帮助下,由胡思光与胡思强调换责任田,闻某一家在胡思强菜园子(自留地)建4间平房,后又加盖边屋及院子门楼。2010年春,原、被告两家为上述建房占地问题发生争吵,同年5月7日由胡思祥执笔写了一份协议书,即“胡汝庆建房占用胡思强责任田某部分,后来发生争吵,经双方调解说明,本宅东起东山墙滴水,直到下田某为界,西起路西直到下田某为界,南起下田某。路以西小树和路西小院树归胡思强,本宅四界和往西一条路永远不受干涉,另付胡思强责任田某苗费贰仟元整。本协议签字有效,任何人不得反悔,谁反悔后果自负。本协议各持一份。”协议双方胡思强、胡汝庆均在协议上签名,执笔人胡思祥、证明人胡思春、胡汝仁等五人亦分别签名。上述2000元青苗费原告已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为稻田某水擅自在原告房屋门前挖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家人出行方便。对此,双方事先若能充分协商,完全可以避免争吵打架以致闻某受伤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家人的行为是事件发生的诱因。在吵架过程中,被告叶某将闻某致伤,闻某住院治疗16天,对此,叶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向闻某赔偿医疗费及法定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闻某提供了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金额为16394.91元。被告质证时提出上述金额有相当一部分是为治疗闻某身体其它疾病。被告代理人并通过复印病历到医院核实,但终未举证印证其质证主张。仅在庭审质证中,认定其中一次CT检查(2011年5月3日)与闻某本次受伤无关,检查费220元应从闻某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中扣除。即叶某依法应向闻某赔偿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16174.9l元、营养费10×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护理费960元(22438元/年÷365天×16天,以闻某主张的960元为准)、误某700元(15986元/年÷365天×16天),以上合计18474.91元。闻某请求的交通费6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闻某主张被告胡少军参与殴打将其致伤,要求胡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闻某对此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且本院调取紫水派出所相关调查材料亦不能证实胡少军参与殴打闻某,故闻某要求胡少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明霞是在场人,但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劝架而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王明霞主张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无从认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闻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47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闻某对被告胡少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明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叶某负担200元、闻某负担180元。
上诉人叶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叶某将被上诉人闻某致伤的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部分医药费并非用于治疗此次伤情。3、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拘留七日是错误某。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闻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药费不是全部用于治疗伤情的理由没有根据。3、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已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均证明该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否由上诉人造成,所花医药费是否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由于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身体受到损伤,依法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伤势非其所为的上诉意见,根据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闻某的伤势由上诉人叶某造成,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医院就诊期间的用药非全部用于本次伤势的上诉意见,由于庭审期间上诉人不能说明哪种药品非用于治疗本次伤势,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医院期间的用药不是用于治疗本次伤势,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光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某上诉意见,行政处罚的合法与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380元,由上诉人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