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某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据,约定用一年。2009年9月25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9年9月25日开始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9月25日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次日(即200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6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审判员任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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