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1956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月24日被告以建房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房子建好就给本金及利息,约定月息1.5%,后支付过一个月,就不再给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24日按月息1.5%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审判员任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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