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风路知名企业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桂焕,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某因诉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巴某杰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4月结婚。巴某安系巴某建之父,其名下原有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燕庄村X组X号的0.67亩土地宅基地使用权。1999年11月,巴某安、巴某、巴某建共同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将原在巴某安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三人共有,现该地上建有七层楼房一栋。后原告与巴某杰产生离婚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在财产分割方面,双方同意就聂庄X号X层楼房归属问题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异议申请,以当时办理土地登记有误,巴某杰与巴某建系同一人为由,请求进行异议登记,并对权利姓名登记错误进行更正。被告受理后,办理了异议登记但未办理更正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1、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本院认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第六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抵押权。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就原告申请办理异议登记,适当履行了法定职责;但变更登记应有登记权利人申请,在权利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由被告自由裁量,被告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必须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根本没有拒绝办理更正登记的自由裁量权。2、被上诉人是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就上诉人申请办理异议登记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
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我局审核后进行了异议登记并给其发了异议登记证明,上诉人可凭此证明在15日内进行民事诉讼,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巴某建”与“巴某杰”是同一人,我局没有发现登记有误,不能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为其前夫巴某杰办理的土地登记有误,遂向被上诉人请求进行异议登记并要求对权利人姓名登记错误进行更正。但上诉人不是该宗土地登记的权利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故上诉人申请进行更正登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申请后依法给其办理了异议登记,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给其办理更正登记,但该条款仅适用于行政机关发现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土地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情况,是设定土地行政机关的一种自我纠错机制,并不适用本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