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6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维和(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文军、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辉县X乡X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曹XX家门口时,将由南向北骑摇摇童车从家里出来的曹XX撞翻,致使曹XX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辉县X乡X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曹XX(X年X月X日出生)家门口时,将由南向北骑摇摇童车从家里出来的曹XX撞翻,导致曹XX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曹XX、尚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史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没有办理驾驶证;(5)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的监护人曹XX、尚XX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证人曹XX的证言,我在屋里睡觉,听见我妈在外边哭,我赶紧出来看见事故已经发生了,我妈抱着我弟弟在哭,一辆农用三轮车在路北停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行至麻小营村时,将一骑摇摇童车从家里出来的男孩儿撞翻的事实。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应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史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孙居芳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