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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住(略)。

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卞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不详。

原告姜某诉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某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9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水城路路口时,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责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6,515.53元、误工费8,587.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135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修车费1,100元、牵引费70元、房租费3,200元、误学费8,040元、误工伙食费2,400元、律师咨询费100元、打印、复印材料费119元、住院护理费45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整形费12,0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简称:交强险)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同意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中垫付的18,819.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以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贴费、鉴定费、修车费、牵引费、外购药费无异议,其余赔偿费用及其项目有异议;被告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可转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18,819.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在交强险外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9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X路、水城路路口时,被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即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期间,被告支付了18,819.13元用于原告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被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来承担。

另查,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含强制限额122,000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原告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医药费单据、发票、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确定的责任来承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按责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

(1)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就医票据,确认为16,586.03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的用车费用的发票,以及家属陪护的情况,酌定为800元。

(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确认为8,587.4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和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贴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和相应的标准,确认为300元。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举证,确认为57,676元。

(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确定为5,000元。

(9)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400元。

(10)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确认1,100元,牵引费确认为70元。

(11)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部分及其便盆费,不属保险范围,被告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律师咨询费、打印、复印材料费,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本案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13)关于后续治疗费及其整形费用,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根据情况,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以上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863.4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686.03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三人承担10,000元;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1,17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承担;外购药费3,184.4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咨询费100元,便盆费44元、打印、复印费人民币118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18,819.1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来承担,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3,863.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共计人民币1,1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5,03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姜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686.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姜某外购药费人民币3,184.40元、律师咨询费人民币100元、便盆费人民币44元、打印、复印费人民币1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姜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已履行完毕);

五、原告姜某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当退还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8,819.13元;

六、驳回原告姜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2.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51.3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人民币460.04元,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某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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