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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新密市王庄煤矿租房处,明知是梁红敏(另案处理)盗窃的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后又以1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予以购买。经查,此摩托车系新密市X镇李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80元(赃物已追退)。

2、2009年8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登封市X镇自家中,在明知是梁红敏盗窃的红色重庆嘉陵摩托车情况下,仍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后准备出售该摩托车时被当场抓获。经查,该摩托车系登封市X乡王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8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冯XX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购车发票;被告人李某某原因犯罪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7天。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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