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7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告成镇X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行驶的王XX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对其妻王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王XX系被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