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男,1943年出生。
一审被告黄某乙,男,1965年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5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商处理意见时则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十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