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吕某甲
被告吕某乙,曾用名吕X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被告吕某丙
被告尚某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尚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甲、吕某丙、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吕某甲与原告下属的许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为被告吕某甲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生铁,利率12‰,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尚某为被告吕某甲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曾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吕某甲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1月21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乙辩称: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吕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即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吕某乙主张过担保权,依法已免除了被告吕某乙的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甲、吕某丙、尚某未答辩。
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保证担保借原告款的情况。
被告吕某乙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某甲、吕某丙、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保证担保借款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吕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为被告吕某甲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买生铁,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计收利息;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尚某为被告吕某甲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还款。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并于2010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之后,四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甲至今未曾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吕某甲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计收利息,本院对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的诉请处理。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尚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乙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尚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吕某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尚某对上述吕某甲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乙、吕某丙、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甲追偿。
如果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尚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博爱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