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9日由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7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0月4日,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指使他人对位于新郑市X村X路两侧的杨树进行擅自砍伐。经新郑市林业局鉴定,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42.1622立方米。
另查,被告人柳某丁于2012年1月13日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柳某戊于2012年2月7日到郑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丁已与被伐林木所有人柳XX达成了赔偿协某,并取得了柳XX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柳某丁、柳某戊系自首;柳某丙、柳某丁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柳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柳某丁、柳某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新郑市林业局证明、协某、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对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进行量刑过程中,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柳某丁、柳某戊系初犯,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柳某丙、柳某丁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柳某丙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被告人柳某丙、柳某丁、柳某戊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柳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西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