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审判员任保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初经人介绍谈婚,与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男到女家。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X。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无责任心、好吃懒做,用诅咒的方式迫害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和原告结婚后,被告用一双勤劳的双手改变了原告家的居住条件,靠双手和力气不断地改变家庭的生活和环境,被告没有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初经人介绍谈婚,同年4月28日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男到女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X。婚前被告对原告的四间一层楼房里外进行了粉刷,并处理了地面。2005年,双方在原房上续修了四间一层半房屋,同时改造了原告家原来的两间小房,又在小房上续修了两间小房。婚后共同购买柴油机一台、打谷机一台、电风车一台、电脑一部。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另查:为管理好被告在关帝乡铁河上东沟村的经济林,经原、被告共同努力,于2004年7月19日将被告的户口从马畅镇X村迁到关帝乡铁河上东沟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马畅镇X村委会和马畅镇人民政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即男到女家落户生活,X年X月X日生养男孩XXX,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后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长任保整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