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2002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翁某、方某在本市X区秀厢大道X号澳华花园小区X栋楼下,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方某望风,翁某用事先携带的作案工具剪断挂锁,盗走被害人胡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的8个飞利浦牌20A/60V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0元)。随后两被告人将偷来的蓄电池拿去销赃,得款400元。
被告人翁某、方某于2011年4月7日携带作案工具在澳华花园再次伺机作案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后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翁某、方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方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翁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方某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实施盗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翁某、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