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Ⅹ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X村X组X。
上诉人刘ⅩⅩ因与被上诉人刘荣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查,本案诉争的5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既登记在原告刘ⅩⅩ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ⅩⅩ9)中,也登记在被告刘荣Ⅹ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ⅩⅩ0)中,属权属不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ⅩⅩ的起诉。
送达后,刘Ⅹ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其享有51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荣Ⅹ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看,均能推断出与诉争的5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有关联性,导致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Ⅹ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訾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