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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诉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男,1978年生。(缺席)。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结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7年3月协商离婚未成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阳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阳某某于2000年经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生育小孩,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未果,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祁阳某上司源双河村民委员会政府证明一份,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的调解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邓某乙、张某、邓某丙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俊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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