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丙在安阳市X区“文峰小吃城”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崔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丙在安阳市X区“文峰小吃城”和被害人崔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丙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崔某头部打伤后乘出租车逃走。经法医鉴定,崔某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朱某丙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1年7月8日,被告人朱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被告人朱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朱某丙予以谅解,主动放弃赔偿请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丙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6月25日凌晨打出租车到“文峰小吃城”,在小吃城门口和被害人崔某发生争执,其持啤酒瓶朝被害人崔某头部砸了一下见流血后坐出租车逃跑的事实和被害人崔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在“文峰小吃城”喝酒,被告人朱某丙乘出租车到小吃城门口和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丙用啤酒瓶砸其头上流血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徐某、赵某、郭某某等证言能印证上述案件事实。
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崔某谅解并且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丙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人朱某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5)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因故和他人发生争执,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丙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武秋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