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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廖海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廖海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廖海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封存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的本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上缴;随案移送的长虹牌M518手机1部、x牌SCH-W629手机1部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蒲某某与廖海彬(已判刑)均系刑满释放人员,二人曾在同一所监狱服刑。2009年6月一天,蒲某某、廖海彬预谋从云南省瑞丽市购买毒品,贩卖后牟利,后二人共同出资并一同前往云南省瑞丽市购得毒品海洛因338克。同年6月15日,二人携带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从四川省攀枝花市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欲返回四川市峨眉市,途中值乘该次列车的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于次日8时30分许从蒲某某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将毒品海洛因全部查获,并将二被告人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蒲某某的长虹牌M518手机1部、廖海彬的x牌SCH-W629手机1部随案;查获的毒品封存于西安铁路公安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冯××、赵×出具的抓获经过、西安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可疑物封存、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有旅客李×、李×、胡××的证言在卷佐证,被告人蒲某某及罪犯廖海彬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与罪犯廖海彬共同出资、共同购买并共同运输毒品,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蒲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脱逃罪被多次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在五年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35克,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唯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对蒲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强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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