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伙同雷某、王某、陈哲、郑华(四人均已判刑)来到位于高陵县姬家管委会的陕西汽车技工学校学生宿舍X室,张某乙在门口望风,其余五人随雷某进入室内,通过拳打脚踢,用宿舍板凳施暴等方式,抢劫被害人×××、×××、×××、×××、×××、×××、×××等人现金共计206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香烟和6件T恤衫,六人各得一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郑华、雷某、王某、陈哲供述,被害人×××、×××、×××、×××、×××、×××、×××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劫取财物,但在事后均分赃物;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迪